实务中,大股东往往利用手中掌控公司的绝大多数股权,对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不够尊重,以为自己手握公司的生杀大权,召开公司的股东会不通知其他股东(小股东),自己的表决权数足以可以做出决议,殊不知由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而被诉至法院,其结果往往是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本文结合案例对此简述之。
案例简述
2006年4月19日,何某某通过竞拍以291万元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相应股权,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通知聚力源公司。何某某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由于某种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
2008年7月24日,聚力源公司在未通知何某某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就公司增资以及吸收新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等事项作出决议。
2010年5月17日,何某某以聚力源公司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违法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聚力源公司则以何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诉讼等为由提出抗辩。
《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一、不论任何理由,只要没有有效通知到其他股东参会,不管股东大小,由于剥夺了该股东的基本的固有的权利,比如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损害了其利益,该股东只要诉至法院,该股东表决权即使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数额,该股东会决议也必然是无效的。
二、股东身份的确认,对内而言只要是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包括继承股权,都是具有股东资格,而不必非得工商局登记确认。
三、认定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理由就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四、为了避免召开股东会不能有效通知到股东本人,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通知方式和地址,且只要按此方式和地址向该股东发出通知,即视为通知到股东本人,免得日后召开股东会不能有效通知股东参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法院终审裁判
(2010)浙嘉商终字第429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某国有公司所持聚力源公司股权,已经嘉兴市国资委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工商变更登记需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实施,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何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聚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聚力源公司明知何某某受让股权成为股权实际享有人,即便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前,也有义务保障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聚力源公司没有通知何某某参加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4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相关决议应确认无效。
嘉兴中院遂于2011年8月2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聚力源公司2008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模式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模式。但股东会召开前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到底是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还是违法召集程序而可撤销?律师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也没有作出最新的规定。本文从司法判决出发,总结出法院对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一般判决分为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本人倾向于法院对未通知个别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判决为无效。
一、 股东会未经通知个别股东参会而作出的决议,即使表决权符合资本多数决也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范畴。
股东会召集程序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界限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聚力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并未通知何某某出席,显然违反公司法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实践中颇有争议。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应认定无效;而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何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无疑隐含决议内容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重要理由之一是聚力源公司未保障何某某依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实质上也是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但聚力源公司在诉讼中则提出,即使确认何某某的股东身份,未通知其出席股东会也仅属会议召 集程序违法,何某某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撤销,由于其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间,故对其确认无效的请求应予驳回。就此,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未依法通知全部股东参加股东会而作出决议,剥夺个别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得撤销的范畴。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看。一般而言,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主要包括召集权人、通知的方式方法、时间及内容等等。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股东。既然通知的对象是全体股东,那就具有强制性,是否需要通知每一位股东已不言而喻,并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问题。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 “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才属于程序范畴。据此,笔者认为,所谓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前提是公司至少已经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只是未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召集,或者召集权人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情况;如果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则并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股东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股东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据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乎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内容如何,都不能体现未到会股东意志,实质的结果就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的股东权利,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应认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次,从权利救济途径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范畴,并且为此设定60日的除斥期间,主要是为了催促权益受侵害的股东知情后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保持与公司相关联的各种关系稳定性。但是,如果将通知股东参加会议纳入召集程序范畴,而公司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那么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很可能在60日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更有甚者,到会股东如果相互串通,商定将作出决议的日期改签到开会的60日前甚至更早,就直接剥夺了未接到通知导致未到会股东的申请撤销权,从而堂而皇之地在法律掩护下“合法”侵犯未到会股东权益。因此,对于没有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行为,若简单定性为召集程序违法,显然不利于救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