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召集权冲突的司法应对
表决权应占全体股东表决权的最低比例作出规定,故从理论上而言,一个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若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仅需再有一名股东出席会议,“股东大会”便可作出决议,而该决议将很可能对公司、董事会、其他股东产生约束力。当然,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有这种情况存在,因为其他股东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损都会理性地作出是否与会的决定,尤其是大股东不太可能错过重要的股东大会。但显然,我国公司法的此种规定大大提升了少数股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同时在客观上也使股东召集权容易被各种利益集团操纵和滥用,不同的股东因同一事由而分别召集股东大会的可能性同样大大增加,这正是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召集权行使须经法院或主管机关许可的原因。
笔者认为,法院在面对少数股股东之间的召集权冲突时,首先应审查这些股东启动召集权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召集通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若有瑕疵则应向对方行使释明权,对方可据此行使撤销权;若召集程序皆完备,决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应确认召集在先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其后召集的股东大会属滥用召集权,可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其决议或不予确认其效力,公司亦可拒绝承担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费用并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滥用召集权的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股东大会的组成和在公司中的地位?
股东(大)会是由持公司股票的股东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称为股东会,在股份有限公司称为股东大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而股东行使权力的机关即为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
权力机构既区别于执行机构,不执行日常业务,也区别与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并且以会议的形式来行使。其除了法定的职权外,也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某些职权。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披露候选人的哪些信息内容?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股东会应采取何种表决方式,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不够协调、明确之处,可能产生歧义。如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能出现持有过半数出资额的大股东一人即可作出决定的情况。而当该大股东是转让人时,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就可获得实质上的同意,其他股东并无制约手段,而此状况似乎并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如何理解股东会对出资转让的表决方式,才符合立法本意,才合乎法理、事理呢?我们认为,公司法虽将此事项列入股东会的职权,但对其不能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首先,法律对此事项专门规定的表决方式(第三十五条),是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其文义明确强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虽原则性地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其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表决权行使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
其次,从法理上讲,人们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的性质,也有人合的性质。从资合的性质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而从人合的性质讲,股东会应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要确定在某一具体事项上如何行使表决权,关键在于该事项涉及公司的资合性质还是人合性质。而人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根据之一,恰恰就是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要受到限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看,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这一特定情况外,其他事项都是在全部股东不变情况下的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内部事务属于资合性质的范畴,对这些事项的决定,由此产生的利害与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所以,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决定。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则性质不同,它涉及到公司出资人的变化,合作之人的变化显然应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
人合性质的事项,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否则可不参加公司。在设立公司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应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的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无关,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
此外,有的人认为,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受让而依法被视为同意转让的股东,可能会在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及出资额时再度反对,而使转让出资受到阻碍。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根本就不应发生。因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及出资额等事项,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是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完全法律效力的必要组成部分。当法律规定对此类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出资时,就包括了将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等事项也视为同意,不允许再违法提出反对,即便反对也是无效的,根本不必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