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调动高管或公司骨干的积极性,常常采用股权股权激励的形式,以达到“同呼吸,共命运”的效果。但是如果不能设计周密的股权激励协议,条款不健全或产生歧义,可能“人走了,官司来了”。本文引用的案例就是例证。结合本案例,看股权激励给我们哪些有益的启示。
案例简述
2000年8月18日,科益公司前身丽珠集团湖北科益药业有限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六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审议了关于公司高管人员持股的议案,根据这次会议精神副总经理马畅受让1%股权。会议还制订了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第五章高管人员股权的转让和退回条款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其股权必须出让给原股东;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
2002年12月20日,科益公司股东珠海市丽士投资有限公司与鑫益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珠海市丽士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科益公司5%股份转让给鑫益公司。马畅从2011年5月开始不再担任科益公司总经理职务。2011年7月4日,科益公司与马畅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后,马畅离开科益公司。
科益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1775329.42元。马畅系以1元/股价格认购科益公司股份347502股。诉讼中,鑫益公司、科益公司确认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科益公司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鑫益公司。马畅明确表示不对科益公司2010年度资产状况提出审计申请。
《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摘要》第87页载明,科益公司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资产帐面价值15334.77万元,评估值25068.43万元。负债帐面价值2465.72万元,评估值2465.72万元。净资产帐面价值12869.05万元,评估值22602.71万元”;第103页载明,“2011年12月31日科益公司总资产为15334万元,总负债2466万元,所有者权益12869万元。”
2013年8月16日,马畅起诉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请求判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按8.35元/股回购本人1%的股份,并支付两年的利润1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由科益公司、鑫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34号一审民事判决摘录:
该院认为,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问题,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规定,高管人员脱离高管岗位,必须出让股权,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据此,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理解为按高管人员离职最近年度净资产值计算。马畅于2011年5月脱离高管岗位并于同年7月与科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应按科益公司2010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值计算。马畅以网上公布的科益公司2011年资产状况折算回购价格为8.35元/股,不符合公司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科益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1775329.42元,折合每股权益为3.79元,因此,鑫益公司回购马畅股份的价格应按该数额予以计算,即马畅持有科益公司股份347502股,回购款项应为1317032.58元。
马畅提出该审计报告并未包含土地增值、无形资产以及设备残值部分,不能真实反映科益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当年科益公司的资产情况,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对科益公司2010年度资产状况提出审计申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采信科益公司提交的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反映的相关数据。马畅还要求科益公司与鑫益公司共同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以及支付其两年利润100000元缺乏依据,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马畅退出科益公司高管职位,鑫益公司应接收马畅退回的347502股股份,并以每股3.79元的价格支付股权回购款1317032.5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7号二审民事判决摘录: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鑫益公司回购马畅所持科益公司股份的价格。就此,科益公司、鑫益公司认为应按科益公司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相应数据进行计算,马畅则上诉要求按中国医药股份公司2012年收购资产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加上科益公司2012年、2013年实现的净资产增值后,再进行计算。马畅于2011年卸任科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多年来均要求鑫益公司、科益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而未果,其实际仍为科益公司股东,科益公司、鑫益公司应当就马畅要求回购期间的股权增值承担责任,该两公司要求按马畅离职上年度即2010年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计算马畅应得股份回购款的理由不成立。
中国医药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于2012年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数据,是经有关机构审计、评估后的公允市值,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用于确定科益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亦可用于计算本案中马畅应得股份回购款。依该数据计算,科益公司当时的每股价值为6.5元,马畅持有347502股,其应得回购款为2258763元。马畅认为科益公司在2012年、2013年还实现了每股1.85元的净资产增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按8.35元计算股份回购款的请求,本院仅按每股6.5元计算,对其中的每股1.85元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马畅还上诉要求分配科益公司2012年、2013年度的利润,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益公司在该两年度内经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税后利润,且科益公司股东大会已就此税后利润作出了进行分配的决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盈余分配权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马畅要求鑫益公司赔偿其应享有的股东利润损失,因其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利润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科益公司规定中,回购马畅所持科益公司股份的主体指向鑫益公司,科益公司对该回购事宜并没有监督等法定义务,因此,马畅要求科益公司回购股份、支付回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18号判决摘录:
关于鑫益公司回购马畅所持股份价格的标准问题。马畅对原判确定的回购价格标准表示认可,即按《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发生股份购买资产并配套融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公告的科益公司2011年度以资产基础法取得的资产评估值22602.71万元作为计算股权回购价格的标准,而鑫益公司认为原判确定的标准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混淆每股净资产值和每股净资产评估值。本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不同于一般股东的股权,股权回购价格也不能以市场价格确定,而应严格依照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来确定。
该办法中明确规定“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那么股权的回购价格就应严格按照条文规定的“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经审计净资产值”,是指经过审计后的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如果按马畅主张的按每股净资产评估值计算回购价格,那么“净资产评估值”应当在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实施办法的条文中予以明示,而该办法中并没有转让价格按照净资产评估值计算的特别规定,符合公司的规定。根据再审另查明的事实,科益公司2011年度净资产为12869.05万元,折合每股权益为3.7元。马畅持有347502股,则其应得回购款为1285757.4元。因在原一审中马畅所持有的股份按2010年公司净资产计算,折合每股价格为3.79元,以此为标准判决后公司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对该价格已予以认可,故马畅持股的每股价格可按3.79元计算,则其应得回购款为1317032.58元。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关于股权激励协议股权回购价格标准。首先股权激励协议中一定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如果没有该约定则离职股东要求回购股权面临依据不足,即使要求回购成功,也会费尽周折。其次,不要忘了将股权回购价格标准写入协议。正如本案例,将“若科益未上市,转让价格按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计算”作为回购股权的价格标准,便于计算股权回购的价值,其实如果将“每股净资产评估值”作为标准,如再审法院所说也会得到支持。“每股净资产评估值”与“每股净资产值”只差两个字,最后得到的股权价格天壤之别!
2、关于股权激励协议股权回购主体最好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如果与用工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也可,但往往引来歧义和风险,最为可靠的避开他而选与其他股东约定股权回购协议。
3、关于股权激励协议股权回购的期限。有些股权激励协议中不明确,实务中为了有利于公司引进投资人,让股权这种战略资源发挥大作用,最好约定“自某某离职之日起15日内”办妥股权回购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了约束双方最好约定违约条款。这样就可避免本案例中的马畅的境遇,在离职两年后通过打了三年三个程序阶段漫长的官司才拿回股权回购款。
4、股东要求分红还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以下2个前提条件:
①公司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税后利润;
②公司股东大会已就此税后利润作出了进行分配的决议。否则公司即使盈利也不可能分红。
5、从公司治理层面看,股权激励中股权回购纠纷仍然属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正确处理此类纠纷避免无谓的内耗和纠纷,将精力放在公司的经营上全赖于公司规章制度、协议等的规范和健全,为此引进专业律师把关和设计成为关键和必需。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