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前夕,证监会、上交所发布科创板系列制度与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其中就包括《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由于科创板将实行注册制,因此,《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是科创板最基础的制度之一,该制度的完善是科创板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之一。
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注册管理办法》对市场关注的注册制的相关操作办法与细节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让市场对注册制有了充分的了解。不仅如此,《注册管理办法》还对科创板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法律责任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其中,最令投资者关注的就是《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之规定。
根据《注册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的,中国证监会将自确认之日起采取5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或者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在此基础上,《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作出规定,发行人有本办法第67条规定的行为,已经发行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间从投资者手中购回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很显然,《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所涉及的内容,不只是对科创板公司涉及欺诈发行的一种惩处办法,更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实际上,对于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在保护投资者利益问题上的最有效措施就是由上市公司及其有关当事人购回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因此,《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显然是有重要意义的。
但《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的相关规定显然还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这其中至少包括这样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要删除“可以”二字。根据《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发行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已经发行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间从投资者手中购回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对于这其中“可以责令”的提法是有待商榷的。因为这种“可以责令”的提法,也意味着“可以不责令”。因此,基于严格监管以及准确表达的需要,应将“可以责令”提法中的“可以”二字删除,让“责令”成为一种必须的监管措施,而不是一种可以选择的监管措施。
其次,《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购回投资者手中的股票,这里的“投资者”是指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至欺诈发行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购回时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这就意味着揭露日及揭露日后买入股票的投资者不属于购回股票的对象范围,也即这部分投资者是得不到赔偿的。这一规定或许并无不妥,但重要的是配套制度需要跟上,即从揭露日开始,股票进行长期停牌,而不应再进行股票交易。否则就是将投资风险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转移。因此,如果股票不能进行长期停牌的话,那么购回股票就不应受揭露日限制。对于这一点,《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有必要予以高度重视。
此外,应将购回股票的主体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扩大到保荐机构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责任主体。一方面这也是对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一种追责办法,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购回股票工作的顺利进行。虽然《注册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对于不履行购回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如果遇上欣泰电气那样没有能力履行购回义务的当事人,即便法院强制执行恐怕也很难取得成效。因此,将保荐机构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责任主体纳入到购回股票的主体中来,将更有利于购回股票工作的进行,也有利于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