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股东应与哪个主体签订协议?
干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通常与其他股东签订合作协议,这通常不会产生问题。但在公司成立后,公司作为奖励赠予给某人股份时,干股股东可能会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某个公司高管等签订协议,这有可能会导致协议的无效。因为干股股东接受赠予的是公司股份,享有股权,实际上是从其他股东那里受让的,因此干股股东应选择与赠股的股东签订协议。
干股股东的权利义务
通过以上对干股的定义,干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义务,应为分红协议确定的确立义务。此处的分红协议,应以公司的名义或享有对外代表权的机构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签订,签订合同前,应征的公司其他股东一定数量或全体的同意,否则因违反程序规定而无效或可撤销。个人认为,经过公司章程规定或其他一定数量的股东同意,干股股东享有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具体协议确定,这种权利义务可以超越一般股东,可以与一般股东相同,也可小于一般股东的权利义务,由于公司法未做强制规定,这完全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
个人认为,由于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完全以赠股协议为准,如果赠股协议具有可撤销、无效、解除等情况,干股股东自然就失去了股东资格,干股股东的权利义务,比如股利请求权、表决权,也由协议确定,但股东的义务,尤其对外义务应同一般股东,理由是股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但是干股股东如果所受股份为瑕疵股份,在一般情况下,股份的受让人也应对股份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但是,一般而言如果有一部分为瑕疵股份,有一部分为正常股份,那么首先认定获赠股份为正常股份,在其不足的情况下,才认定为瑕疵股份。我认为如果无偿利益分红人进行了股东登记,对外应确定为正常股东,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以上对干股的定义,我将这种情况排除在干股的定义之外。
隐名干股的不利之处
公司与员工签订协议,约定将一定金额的股份奖励给公司的员工,但不办理工商登记,也不记入公司章程,即成为隐名股东。根据约定,干股股东可能仅享有利润分配权等不完全的股权。但由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股东身份最重要的公示方法,干股股东如果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在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时很难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即使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协议被认定合法有效,也仅是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当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及其他重大变更时,隐名的干股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干股股东只有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上予以记录,其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