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义务
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义务通过合伙协议的形式规定,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对于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义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作为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所收取的管理费和利润提成,是对投入服务的补偿和奖励。作为合伙合约的代理方,受到有限合伙人委托,需要承担信托责任,即应承担合约所规定的义务,付出应尽的努力,最大化委托人的利益。在进行管理工作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例如:投资中的尽职调查,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后与投资对象的沟通与监管,参加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由管理公司承担。
承担信托责任不仅包括在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中尽职尽责,还包括不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也就是在管理义务中既包括积极责任,又包括禁止义务。例如:普通合伙人不能在基金的各项活动中,与有限合伙人发生竞争关系;普通合伙人不能与有限合伙人的竞争者另外签订委托协议等。
2、出资义务
作为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风险投资公司通常需要至少提供基金认缴资本总额1%的资金。该笔投资对于风险投资基金总投资额改变不大,却是达成共同投资合伙协议的基础,是激励普通合伙人的一种机制。风险投资基金作为资合企业,出资是必要的基础。同时,如果投资项目收益高,普通合伙人的收益随之提高。虽然利润提成也形成激励,但仅仅形成正激励,也就是投资项目收益高,普通合伙人收益高,却没有形成风险共担机制。普通合伙人出资后,当投资项目出现损失时,普通合伙人同样会承担损失。
有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与投资人仅仅通过委托协议形式,而没有共同出资,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不属于风险投资基金的合伙人,仅仅按照委托协议承担受托责任。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不作为普通合伙人,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承担合伙人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仅仅通过委托代理协议形成合作,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点减弱,委托人倾向于更加严格监控代理人,可能给代理人进行投资决策带来不便。
3、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按照合伙协议,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承担基金管理工作,同时承担各种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一般来说,风险投资基金不进行杠杆投资,也就是不使用借入资金进行投资,所以很少出现主动负债。但是,有可能由于尽职调查不慎或者其他原因,在投资中出现潜在的负债(例如:承担诉讼带来的责任),此时普通合伙人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指当风险投资基金无力承担某种责任或偿还债务时,由普通合伙人承担额外的责任和债务,直到普通合伙人破产为止。
一旦合伙企业出现主动性负债,例如:向银行贷款,或者向合伙人贷款,从名义上讲是企业负债,普通合伙人代表企业签订债权债务契约,实际上相当于合伙人委托企业管理人进行负债。也就是说,合伙企业负债,本质上是合伙人负债。合伙企业的负债首先由企业偿还,企业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普通合伙人进行偿还。由于基金投资标的企业的高度不确定性,投资结果难以把握,风险投资基金利用负债进行投资,相当于在投资标的企业的风险基础上再增加一层风险。一旦投资失败,负债将会给普通合伙人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连带责任限制了普通合伙人以企业名义进行负债的动机。
4、信息披露义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人承担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义务,需要尽职尽责为委托人服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但拥有对基金管理的监督权。一旦普通合伙人违反协议,或者未能尽职尽责地提供服务,有限合伙人有权进行干涉。为了保证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普通合伙人应该承担信息揭示的义务,包括定期向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基金标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定期组织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答复各种相关问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