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个人化:特殊时期下的有效民事行为
主持人:文 雨 本期嘉宾: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 潘鹏飞
“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规范发行股票或不规范转让股权的产物,是指以法人股名义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由个人出资拥有,即法人股是形式,个人股是实质。
法人股是形式 个人股是实质
主持人: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作为非流通股的限售法人股走过禁售期,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开始凸显,法人股个人出资的问题和矛盾日益突出。那么,法人股个人出资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哪里?个人出资是否为有效民事行为?处理此类纠纷又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呢?为此,本期维权信箱特邀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潘鹏飞律师作出解答。
潘鹏飞律师:目前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正借助股改契机来寻求司法救济,各地法院出现了多起类似诉讼,这类纠纷不断增多,表明“法人股个人化”是证券市场较为普遍的现象。那么,与一般非流通股股东相比,法人股个人出资的特殊性在于,其登记的法人股东只是名义股东,在其背后还有大量个人出资者。当时定向募集法人股个人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前约定,即由若干个人投资者共同或分别约定,以某法人股东的名义集资购买法人股;二是事后约定,即在某法人股东购买到法人股之后,再向若干自然人投资者协议转让(引自李延振、刘杰《法人股个人化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问题探讨》)。
有效,或无效民事行为?
主持人:那么,从法理上看,您认为法人股个人出资,应当是有效,还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潘鹏飞律师:1992年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确立了个人不具有认购法人股资格的政策,1996年《关于对原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个人以法人名义持有的法人股“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或“由法人股东收购”的处理意见,但这些办法和意见均是由原国家体改委等相关部委颁发,未经国务院签署发布,只能属于效力级别较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法规。1998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并未对购买人的资格作出严格限制,更未明确规定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无效。《公司法》中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公司法》中仅表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规范性文件,但并不构成行为无效。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也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效。
无论是个人以法人名义持有法人股,还是法人股转让给个人,其法律关系无非是委托关系或买卖关系。究其实质而言,就是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按照这一规定和一些司法实践的具体处理,个人以法人名义持有股份和法人股向个人转让的协议并不因违反当时的政策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甚至规章而无效。
个人出资纠纷的性质
主持人:有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股个人出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对此,您有其他不同的看法吗?
潘鹏飞律师:若作为债权纠纷,法院只能判决法人股东向实际出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其法律关系就被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而这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这种判决的结果是:不仅法人股东的名义权利义务不变,而且法人股东由名义股东转成实际股东,隐名股东自然人的实际权利被否定。这严重违背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隐名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我不同意这种观点,这种判决严重背离了基本法理和公平正义。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包括我国的法律制度,对隐名投资人都是予以保护的。因此,我认为,个人出资购买法人股的纠纷实质应当是股权纠纷,而不是债权纠纷。尤其是在证券市场交易风险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法确认法人股属于隐名股东自然人,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种情形,若干个人投资者共同或分别约定,以某法人股东的名义集资购买法人股纠纷,显然个人投资者是隐名股东,法人是显名股东。从投资事实形成的过程来看,隐名股东自然人与显名股东法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委托投资并持股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通常在持股期间,股票本身的投资风险与股票市场风险均由自然人承受,法人并未承担风险,即便这些投资血本无归,法人也没有任何风险。因此,此类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就是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谁拥有实际的股权,当然属于股权争议。这类诉请,属于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归属重新确定的确认之诉。
第二种情形,某法人股东购买到法人股之后,再向若干自然人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纠纷。由于一直受有关限制法人股个人化政策的困扰,法人股向个人转让未能办理股权变更和过户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只是股权尚未变更过户。因此,仍然是属于股权纠纷。这类纠纷属于将法人股东名下的股份通过诉讼方式过户到自然人名下的变更之诉。
处理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主持人:对于此类纠纷,您认为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处理?
潘鹏飞律师:首先,实际出资原则。虽然个人以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但法人实际分文未付,法人仅是这部分股票的名义持有者,并不拥有实际所有权。鉴于股权的法人股性质,自然人才不得不以法人的名义出资购买法人股。因此,个人应当成为这部分股票的合法所有人。虽然购买的过程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这并不能改变个人实际出资的事实,除非法律对特定事项作出明文规定。“谁出资谁拥有”,应当是确认财产所有权关系的一个基本共识,符合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企图以个别的瑕疵而否定财产所有权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引自陈荣《个人出资“法人变现”法人股侵权纠纷起》)。
其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人股个人化”,表现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际出资人购买并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在公司法理论上将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代持股法人称之为显名股东。他们之间往往有代购或代持股份的书面协议或资金往来的凭证。
究其法律性质来讲,“法人股个人化”的情形大多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表现为实际投资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个民事合同,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引自姜旭阳《如何认定法人股个人化的权利归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投资关系。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约的真实目的,在于借助法人外壳,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这种权益必然包括股权收益及其资本利得。而且,“法人股个人化”也不可能损害国有资产价值和第三人利益,其原因就在于当时的真实情况,就是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或法人单位并未出资,根本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相反,如果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予以否定,则是侵害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自然人作为购买法人股的实际出资人,是特殊历史环境下的产物,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在当时并没有法律层面的明确禁止性规定。众所周知,作为股东的主要义务就履行出资义务,购买法人股的自然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承担了公司发展经营中的风险,其作为股东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况且,在当时的特殊环境下,许多个人投资者还承担了投资权属不明,股票上市遥遥无期,公司可能破产投资血本无归等种种巨大风险。客观上,他们确实为国家的股份制改革作出了自己的贡献,而如今股权分置改革完成,法人股已经可以流通,十余年的投资终于等到回报的机会。如果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认知与出路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鉴于法律规定股份权属必须以登记为准的要求,故上市公司的这些法人股的持有人应当是登记在册的法人股东,这些法人股东享有对这些股份行使包括表决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股东权利(至少名义上是如此)。在正常情况下,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但这些法律规定与现实中的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由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一直没有从政策和法律的高度加以理顺和有效处置,投资者的权益也没有得到公平的维护,才使得这个问题在今天成了一个社会矛盾。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实质,实际上是必须解决名义法人股东与实际自然人出资人之间的名义持有与实际出资相分离的问题。在法人机构实际上未出资而由自然人以法人机构名义实际出资入股的情况下,自然人实际上已代替法人机构履行了作为股东应承担的实际出资责任。因此,必须通过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来认定在这些投资中,自然人是实际出资人而法人机构只是名义股东,产生的投资收益理应归属自然人。对此,《公司法》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在《公司法》中仅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对“隐名投资者”处理股权确认纠纷有这样的规定: “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对于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尚没有出台明确的政策性文件,而各地法院对受理这类涉及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新类型案件也在研究探索中。
在学术界,对涉及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案件的法律认知也不同,一般观点认为,应当是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予以重新确权的确认之诉,也有的观点认为,这不是重新确权,而是将法人股东名下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过户到自然人出资者名下的变更之诉。也有其他的观点认为,如果发生纠纷,自然人出资者只能向法人股东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而提起返还之诉。
在实践中,据媒体报道,已有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甘化、代码 000576)曾通过律师发布法人股司法确权公告,要求有关实际出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律师处登记,提起对原广东甘化的股权登记托管公司——江门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的确权之诉,要求使由该机构登记的法人股股份无效,有关股份转而登记在对应的实际出资人名下,在法院最终依法裁决生效后,强制执行并办妥有关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笔者呼吁,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早日研究出台解决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特殊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涉法人股个人持有问题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也应当尽快受理与审理这一新类型案件。
解决出路
首先,对上市公司曾经限售的、非流通的法人股股份,在政策文件或司法解释上应当做出如下明确规定:(一)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应向名义股东所在地或争议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法院的裁决,做出股东权属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变更方式为非交易过户。如果准予过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以收取一定非交易过户费用。该方式也同样适用于仲裁裁决。诉讼时效为该法人股股份限售解禁后两年内。(二)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双方在签订同意非交易过户的《和解协议》后,经律师审查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附全部证据材料)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予以非交易过户。在这过程中,如有必要,应当办理相关公证文件,如发生实际出资人已经死亡等情况。
确权方式解决个人化法人股
1992年,陈国强等6人共同委托宇虹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原新锦江公司法人股1000股,股票认购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2500元,实为陈国强等6人共同出资,其中陈国强出资7875元。嗣后,该股票拆细为10000股,并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陈国强现持有该股票3136股。新锦江公司股改完成后,限售法人股上市流通,但流通后的股票因挂在宇虹公司名下,陈国强等人无法行权,且宇虹公司现已不知所踪。因此,陈国强等人只好诉至法院,要求确权。2007年11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最后以确权方式判决了陈国强等6人主张的原新锦江法人股确权到相关个人名下并予以过户,在国内同类案件的处置上开了先河。
2007年7月,海印股份公告称,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现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海印股份72家发起人的法人股23,956,229股份为无效登记,并确认上述股份在扣除代垫的股改对价后的剩余股份归海印股份保管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2836名实际出资人所有。同月11日,广东甘化发布公告,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裁定将444家法人所持30,443,987股广东甘化股份已过户至8542名实际出资人名下,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执行。
律师点评:
个人化法人股问题是中国证券市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特殊事物,并缘于对自然人投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限制与上市公司法人股长期无法正常流通。2005年中开始的股权分置改革,使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得到解决,经过一定阶段的限售后法人股可以流通了,这时,隐含在背后的个人化法人股问题突显出来。
从股份登记的角度分,个人化法人股问题存在两大形态:一是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形态,即这些法人股虽以法人机构名义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股份有限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单也另行登记;二是无相对规范的第三方登记形态,虽然这些法人股同样以法人机构名义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但背后的实际股东名单却并不清晰。前一种形态的解决较容易,而难度在于对后一种形态的解决。
对此,实践中有这样几种解决办法,即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调解解决,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很多情况下,隐名的自然人投资者与显名股东的法人机构往往会因利益因素无法达成一致,或者由于历史的久远使证据材料灭失、法人机构几经变迁甚至歇业破产,或者新任领导不认旧账等,解决问题的难度很大,不得已时,投资者只能求助于诉讼途径解决。由于法院存在许多认知上的难题,并缺少相应的统一操作规程,故法院多半运用调解手段解决,也有法院主张以债权之诉判决解决,但最好的方式还是以确权之诉来解决。